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理念的具体体现,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所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标准 疑罪从无在审判阶段要求,既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应推定其无罪 确立和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彰显了现代刑事司法的文明与进步,能够有效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我国人权保障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有罪推定,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罪证据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一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 其一,一人被指控单独实施犯罪行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应当无条件地宣告被告人无罪 其二,对于多名同案供述相互印证(口供一致),但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的处理,以往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均有不同认识,争议很大,近些年才达成共识,无论有多少名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只要是口供不能补强,确实没有其他证据的,都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应当宣告无罪 当然,如果并非共同犯罪,只是一并审理的被告人,如行贿被告人与受贿被告人、传授犯罪方法被告人与用传授的犯罪方法犯罪的被告人,其口供应另当别论,当然具有证明力 其一,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数量相当,或者基本相当,可适用从无原则 如主要靠主观证据定罪的案件,当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截然相反或者矛盾重重,形成一比一状态,同时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时,则可认定为疑罪,作从无处理 其二,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数量虽为“多比一”或“多比少”,但前者不能形成有机、完整、合理的链条,而后者的合理性、客观性又无法排除 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甲拒不认罪,被告人乙、丙却供述甲参与犯罪,但均称是听对方说的 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虽然是多比一,但二者在直接证据方面还是一比一,如果无其他省罪证据予以佐证,亦应认定为无罪 其三,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为“一比多”、“少比多”,有罪证据尽管合情合理,表面看起来比较客观、真实,但与无罪证据相比,虽然无罪证据亦有瑕疵,可仅凭现有的有罪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亦应做从无处理 翻供是指被告人推翻其向侦查或检察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 被告人当庭翻供,往往受其畏罪心理或饶幸心理、同案犯死亡或外逃、主要证人死亡或外逃、同监号人犯劝导,亦或遭到刑讯逼供等诸多人为因素的影响,应当区别对待 其一,被告人先作有罪供述后又作无罪辩解的,如果翻供是基于有罪证据存在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又确实无法补救,从而使有罪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则应认定为无罪 例如:被告人关于被害人体貌、衣着等特征的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身高供述与实际身高相差甚多;被害人发型系短发、烫发,却供述为长发、直发;被害人实际穿着或者未穿外套,被告人的供述却相反等) 又如:被告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供述,细节不断变化,难以确定,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且没有直接的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其作案 其二,被告人以往有罪供述与某些证据表面上能够相互印证,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侦查过程中确实存在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口供、采取引诱或胁迫方法违背证人真实意愿取得证言等违法取证事实,均可按从无处理 其三,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再供认,且被告人的翻供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或者无其他证据与其庭前供述相印证,均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可按从无处理 其一,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的多次证言以及被害人多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且这些矛盾无法被排除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简单地选择其中的有罪供述、证言或陈述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般应作无罪处理 其二,口供不能补强时,一般做从无处理 如:个别故意杀人案件,虽然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且口供稳定,案发地也确有被害人失踪的报案记录,表面上看证据相对齐全,但被害人的尸体一直未能找到,因缺乏关键的客观性证据,不能认定该被告人构成了犯罪 又如:侵财犯罪案件,只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未找到被害人,亦未扣押到赃款、赃物等物证的,严格来讲仍然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亦应作无罪处理 关于该种情形的处理,呼格吉某某故意杀人、流氓一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案例 内蒙古高级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呼格吉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呼格吉某某无罪 改判理由有三:一是呼格吉某某供称捂嘴致被害人死亡,与尸体检验报告关于被害人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结论不符;二是呼格吉某某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血虽与被害人血型相同,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其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三是呼格吉某某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有翻供情形,关于被害人身高、发型、衣着、口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 呼格吉某某案件的改判体现了司法机关勇于面对现实,切实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的决心和勇气 本案即便真凶赵志红不出现,有这么多致命疑点,也理应改判呼格吉某某无罪 案件重大疑点一旦无法排除,无论被告人是否供述、有罪证据数量有多么多,都应做从无处理 被告人有作案时间是认定其犯罪的大前提 比如:现场目击证人证实看到某人(被告人)作案并进行了辨认,但有多人证实同一时间该被告人正与其打麻将或饮酒,如果后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得不到排除,则应做从无处理(目击证人也可能辨认出错亦或有意陷害被告人,存在合理怀疑) 另外,关于无罪证据的移送问题,《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9条已经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主动审查涉案证据是否已经全部移送,但如果公安、检察机关不全部移送怎么办 要注意从被告人的辩解中发现线索进行深挖 当庭审中对案件存在的明显疑点(包括犯罪手段、使用何种工具等方面)控辩双方均不举证,不要求对方作出合理解释时,法官应当主动释明,引导控辩双方通过讯问被告人、运用逻辑推理等方式,及时建立辩点,尽量排除疑点,消除发生冤错案件的隐患 综上,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就应推定其无罪 人民法院作为刑事领域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全面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才能真正做到既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惩罚犯罪,又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疑罪从无的适用并不是任意的,并非只要存在“疑罪”就必须作“从无”的认定 除了上文所述的适用范围之限制以外,其具体适用还存在其他一些限制 (一)疑罪从无自然要受到法治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约束,如法治国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公正审判等原则 (二)法官适用疑罪从无所为判决要履行裁判文书说理义务,对其心证的形成,尤其证据证明力的审酌进行披露 裁判文书说理亦被认为约束法官裁判权及其自由心证的机制之一 (三)疑罪之所以“从无”,是因为证据不足故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行为人不一定确实无罪 因此,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宣告后,如果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仍然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这是对为了保障个人利益而牺牲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是正义的回归 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中“从无”的相对性:首先,检察机关对疑罪案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具有终局性的性质,表现在: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申诉得到检察机关的采纳,则不起诉决定被撤销,检察机关应当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后,不起诉决定自然失效 2、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其次,审判机关终审的无罪判决在一定条件下仍非终局,表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也就是说,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并不具有终止法律诉讼的效力案例名称:顾雏某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案例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 / 再审 2005年7月,柯林XX系创始人顾雏某因涉嫌虚假出资、虚假财务报表、挪用资产和职务侵占等罪名被警方拘捕 2008年1月30日,广东佛山市中院对格林柯尔系掌门人顾雏某案作出一审判决,顾雏某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0万元 宣判后,顾雏某提出上诉 2009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雏某刑满释放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三起重大涉产权案件,顾雏某案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提审 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顾雏某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 2019年4月10日,最高法终审判决:撤销顾雏某原判部分量刑,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某、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 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雏某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认定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会报告予以披露的事实存在,对其违法行为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已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审认定顾雏某、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犯罪处理,但原审认定顾雏某、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 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顾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顾雏某、张宏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数额巨大 鉴于挪用资金时间较短,且未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可对顾雏某、张宏从宽处罚 顾雏某案再审改判,向全社会释放了产权司法保护的积极信号,把党中央关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精神落到了实处,对于激发企业家创业创新动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三个罪名的认定都体现了程序法治和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就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收集的,必须是客观真实的 该案的再审促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产权的保护制度,关注良好的营商环境,关注企业的合法合规制度 同时为司法机关办理类似案件要坚持谦抑原则,要慎重启动程序,慎重采取强制措施在罪与非罪的把握边界上要更加严格,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这些基本的原则,树立了典范 罪行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