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田胤先在与被上诉人于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胤先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置未征得于忠民的同意,影响于忠民对系争房屋的民事权益。在(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诉讼中,田胤先、上诉人刘颖未告知原审法院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导致于忠民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于忠民提供的田胤先出具的证明、购房过程说明以及大连中院、辽宁高院的诉讼过程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于忠民请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理由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刘颖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上诉人于忠民本案原审诉请即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驳回田胤先在该案件中的诉请,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 年3 月31 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